贪污数额巨大,一审均获缓刑

发布日期:2017-07-25 11:51:12   浏览量 :31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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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被告人谭某,男,案发前为某省某建筑设计院院长,家住某市。2008年4月9日因涉嫌贪污犯罪经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女,案发前某省某建筑设计院副院长,住某市。2008年4月9日因涉嫌贪污犯罪经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某省某建筑设计院有两个账户:一个是某市建设银行一支行的基本帐户,另一个帐户是某市农村信用联社桂溪某分社账户( 以下简称九分社帐户)。九分社帐户自1995年来就一直存在,该帐户的各项开支在账上都如实记载,在2005年审计时该帐户有26余万(26万也就是指控贪污的对象),审计时没有向审计事务所申报纳入审计范畴。后来,该建筑设计院改制,新成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继承了原单位的部分债权债务,包括某分社帐户上的26万余元。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因此指控被告人谭某、张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4月25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办案经过及辩护意见: 
  “刑辩天下”律师在认真分析案情、钻研国企改制法规的基础上,制定了正确的辩护策略,辩护取得了最佳效果,辩护要点如下: 
  1被告人谭某、张某的行为符合自首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侦查机关在对二被告人第一次谈话用的是询问的方式并以调查笔录的形式予以记载,而不是讯问方式和讯问笔录的形式记载。在第一次询问的过程中二被告人就如实交代所涉嫌的所有事实。 
  2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贪污犯罪既遂的标准是,将财产据为己有。本案控方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将本案的财产已据为己有。二被告人并没有改变该26万的占有关系,并没有利用任何手段(至少控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将26万从公司套取出来。新成立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继承了九分社帐户26万余元,并不等于作为股东的二被告拥有该笔帐户上的钱,在本案中被告人从未将该帐户上的钱套取出据为己有,在法律上公司占有并不等于股东占有。 
  3关于被告人贪污数额的认定 
  根据某某设计院改制方案和审计,当时净资产为2599108.5元,按照职工和支付各种费用需32.8万,尚差6.8万,本案尚未纳入审计的约26万元,根据起诉的金额具体应为(192310.76+78137.03=270447.79)。同时根据某某设计院改制所依据的文件某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X办发(2004)28文件第五条第三款产第五项的规定:“勘察设计单位股份制改造时,按评估后国有净资产(扣除经济补偿金、内退及退休人员相关费用)的30%留给改制企业,按工龄、职务、贡献等奖励给留用的技术骨干和管理骨干。 
审理结果: 
  被告人谭某、张某被某市某区反贪污受贿局调查后,向“刑辩天下”求助,“刑辩天下”接受了二被告的委托,分别指派本网首席律师及另外一位资深律师为谭某、张某提供法律服务和出庭辩护。按照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被告人谭某、张某为共同犯罪,贪污数额达26万余元。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又据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谭某、张某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更严厉的刑事处罚。“刑辩天下”两位律师接案后,认真分析了案情,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认真钻研了有关国有企业改制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多次和办案的检查官交换对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方面的意见,为两被告人争取到了最轻的处罚结果。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一审认定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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