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上百万,检察院撤销起诉

发布日期:2017-07-25 11:50:09   浏览量 :31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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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某高校是西部地区的一所综合性高校,在当地小有名气,为社会输送了大批的人才。2002年至2004年3月,该高校XX处在与某某书社签订购书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给予的“发行费”35万元和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的轿车一辆。此外,从2001年5月至2004年4月,某高校XX处还收取书商返还的教材服务性收益共计1056326.11元,检察院认为某高校XX处在经济往来中,帐外暗中收受回扣没有上账,2004年9月30日,某高校XX处被某市武侯区检察院以涉嫌“单位受贿罪”为名诉至法院。 
办案经过及辩护意见: 
  通过对这个案子的全面解剖,”刑辩天下”律师把以上的焦点作为自己的辩护重点,以此来组织”刑辩天下”律师的辩护词,并就争议的焦点辩护如下: 
  (一)某高校XX处不能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刑法理论认为,要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必须具备自己独立的财产或经费,能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对外经营、管理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内设机构、部门由于不具备这些条件而难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但从《刑法》第387条的字面规定来看,要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显然,某高校XX处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单位”,即:不能把某高校XX处解释为387条中规定的任何一种“单位”。控方出示的某高校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只能证实某高校是国有事业单位,而无法证实某高校XX处也是国有事业单位。 
  其次,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此,被告单位显然在事实上有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但它既不是履行了登记手续的事业单位法人,又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不可能被解释为是一种事业单位。同时,被告单位也不是“二级法人”。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法人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且必须履行登记程序,取得登记证书。《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既然《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刑辩天下”律师就绝对不能以任何名义违反这一规定从而扩大处罚范围,就绝不能将除上述几种单位之外的其他所谓的“单位”也认定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最后,要构成单位犯罪,除了要求被告单位符合刑法之明文规定以外,还要求获取的利益归单位所有。但是,本案的35万元“发行费”已经全部上交到学院统一财务账,并没有归某高校XX处所有。 
  (二)不是“帐外暗中”,而是“明示入账”收取“发行费” 
  根据《刑法》第387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只有“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才能以受贿论处。而某高校XX处收取的“发行费”或者“教材服务性收益” 是依据合同的明示条款收取,并且均已全部入账,不存在“账外暗中”的问题。 
  (1)不是账外。根据学校的规定,各下级单位均没有账号、账户,所有收入必须交到学校财务账;包括涉案的35万余元在内的购书过程中收取的所有“发行费”、“购书返还款”均全部上交到了学校统一的财务账上。对此,检察院提供的“会计报告书”也予以了确认。 
  (2)不是暗中。根据国家工商局的上述《规定》第6条第3款:“明示……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本案中收取的35万余元“发行费”,在教材服务中心和某书社签订的“购书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事实上,双方也是按约定的“发行费”比例及方式在履行合同。即涉案的35万元“发行费”完全是一种明示的折扣。 
  (3)明示入账的回扣是合法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2款明文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据此,法律对以“明示入账”的方式给予折扣的行为是明确允许的;本案采取先支付全额价格再按一定比例退还的方式收取折扣也是完全正当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给予折扣是十分常见的经营方式,只要没有“账外暗中”,就是合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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